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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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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个重要类型,是指运用收录设备将正在进行的谈话或电话中的对讲等声音如实记录,然后通过播放以证明案件有关真实情况的证据。正因为录音证据具有制作简便、高效的特点,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往往也会提交录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并非所有的录音证据都能被采信,有的录音证据因为存在瑕疵而证明力极弱,而有的录音证据将会直接被排除。

(图片来源网络)


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取得方式合法

提交录音的当事人有义务说明录音资料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且应确保录音资料的连贯、清晰,对录音原始文件也不得剪辑。特别是取得录音的方式,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否合法,以及能否被裁判机构采信。来看一则案例:

2016年3月20日,A与B就合作经营一项目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A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B的项目分红,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并对具体付款安排做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尾部签名捺印。后来双方之间产生纠纷,B要求A依法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向B支付应付款项15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611650元。在案件裁判过程中,B提交了以下证据:B的女儿录制的B与A于2018年1月16日下午2点50分至下午5点在广东一宾馆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A与B之间的合作关系及A认可B在为项目公司所做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定、A愿意向B支付3500万元对价等事实。


关于B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一种观点认为,该录音证据是B在未取得A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该录音证据不合法,因此不具有证明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份录音证据是A、B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B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B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任何私自录音都缺乏合法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中的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见,要判断录音证据取得方式是否合法,主要看该录音是否对对方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A与B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也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该份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录音内容与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

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证据都是未经一方同意私自进行的录音,这就使得录音一方旁敲侧击,以诱导对方说出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事实,因此,这种间接、模糊的问答往往导致录音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录音证据的证明力自然就大打折扣。除此之外,一份无瑕疵的录音,一般还要求录音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录音,且应该与案件的争议焦点有关,如果交谈的双方并非案件当事人,则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而非录音证据。


摘自(2012)民申字第689号案:

最高法院认为,杨某申请再审提交的第五组新证据对话录音(抄写)证据材料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交过,该证据系杨某单方制作,其内容不包含借款转贷的情况,且庭审质证中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与杨某通话的杨进当时已调离某分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转贷事实存在。



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

录音证据因其形式上固有的限制,其还原案件事实的能力有限,因此,仅有录音证据往往很难认定案件事实,还需要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也即录音证据应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


第一则案例

摘自(2012)民申字第1318号案:

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第二则案例

摘自(2012)民再申字第111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效力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对于望怀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双方提供的《保证合同》和《保证意向书》以及新星电器厂的证言作出的,而其他视听资料证据只是进一步增强了已有证据的证明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虽不能据此认定望怀公司关于《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的主张成立,但可以佐证其不知道担保款项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


在上述第一则案例中,录音证据为主要证据,但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交录音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录音证据没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然而,在法律实践中,录音证据更多的是作为其他主要证据的补强证据出现的,就如上述第二则案例中的录音证据,增强了已有证据的证明力,也起到了佐证案件事实的作用,但如果录音证据作为主要证据而又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往往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难以得到裁判机构的认可。


文章转自: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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